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郁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郁捷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4時17分」應更正為「14時19分許」、末3行「得手後藉結帳其餘商品後即離去」應更正為「結帳其餘商品而得手後離去」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郁捷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狀況(見偵字卷第23頁)、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得雖非原物發還被害人,但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滿足,犯罪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該部分之財產利益,則該全部或一部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DR.WU全日保濕防曬乳1瓶、樂司不鏽鋼奶油刀1支、花美水潤凝膠3入-酸甜石榴1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89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1萬2,0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2頁)。因被告已就上述犯罪所得全數以回復原狀或給付金錢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完畢,已滿足被害人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是此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305號被告曾郁捷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4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雙十分店,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DR.WU全日保濕防曬乳1瓶、樂司不鏽鋼奶油刀1支、花美水潤凝膠3入-酸甜石榴1盒(共價值新臺幣1289元),得手後藉結帳其餘商品後即離去。嗣經店員清點商品後,察覺遭竊,遂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郁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 簡信慧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失竊商品條碼、已結商品明細、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和解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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