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琇晴 選任辯護人 蔡尚謙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110年度簡字第37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琇晴與 邱瑞珠 前為同事關係,其等因故產生嫌隙,游琇晴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15時49分前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重和通訊處內,徒手毀損邱瑞珠所有、放置其辦公室內辦公桌上之盆栽,使該盆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瑞珠。
二、案經邱瑞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去辦公室辦理復職手續,但我沒有靠近告訴人邱瑞珠的辦公桌,本案發生當時,告訴人應該已經屆齡退休,辦公室不可能有屬於她的辦公桌,也不會有她的私人物品,那個盆栽不是告訴人的,本案是有人誣陷我,我否認毀損盆栽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15時49分
前某時許,前往上址新光人壽重和通訊處,嗣後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盆栽遭不詳之人毀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3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瑞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羅鈺鈐陳映蒨吳昱葶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0-71頁、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本院卷第303-335頁),復有盆栽遭毀損之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羅鈺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
12月11日我是公司的業務組長,我有看到被告當天上午和下午都有進公司,當天我本來在教實習生,後來聽到聲音就轉過去看,看到被告手上拿著花瓶扯著花,把花扯下來,被告是先摔花瓶,然後再把花瓶拿起來把花扯掉,發生當下我就打電話給處長,處長請我先拍照,再打電話給警察報警,警察來時也有拍照和做筆錄,事後我才把東西清掉;卷內照片的位置就是告訴人的位置,這是她的辦公桌,桌子上的盆栽也是她的個人物品;本案發生當時陳映蒨、吳昱葶也都有在辦公室,是我離這個位置最近;這個花瓶是告訴人的,辦公室內沒有其他人有跟這個一樣的花瓶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08頁),證人陳映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上班時間我在座位工作,有聽到東西毀損掉到地上的聲音,我就循著聲音去看,就看到被告在本案案發的位置旁邊,我過去看有看到花瓶散落,事後我們公司有報警處理;這張桌子上的物品除了電話是公物以外,其他盆栽之類的擺設都是私人用品;這個事情發生之後都是羅鈺鈐在處理,我對她證述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9頁),證人吳昱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卷內盆栽毀損的照片就是我當天在邱瑞珠的位置看到的狀況,當天發生的時間我不記得了,後來羅鈺鈐有報警,我也不記得警察何時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9頁),證人邱瑞珠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於108年12月11日在新光人壽公司擔任區經理,卷內這張照片是我的辦公桌,這個盆栽也是我個人物品,案發當天我不在辦公室,因為我出國,我是回國後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32-335頁),經核與其等於偵查中之歷次證述內容一致(見偵卷第70-71頁、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其等證述應屬可信,足證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於上址辦公室內毀損上開盆栽之事實。
⒊再者,告訴人既為該公司之員工,其於該辦公室內擁有個人
辦公桌,且於該辦公桌上放置私人物品,均與常情相符,且經本院比對本案案發照片以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其108年3月間之辦公桌照片,可看出告訴人於108年3月間放置其個人名牌之辦公桌上所放置之花瓶,與本案案發時間放置該辦公桌上之花瓶均屬同一,此有前開盆栽遭毀損之照片、告訴人提出之108年3月間辦公桌照片各1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0、53頁),顯見被告於當日15時49分前某時許,於上開地點毀損之上開盆栽,為告訴人所有之物品無疑。
⒋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各證人所證述之案發時間均
有所出入,且無證人親眼目擊被告為上開犯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本案之毀損犯行云云,然本案案發時間迄今已逾3年以上,且案發時為上班時間,本案相關證人均在辦公室內各自忙於工作,考量一般人之記憶力及注意力均屬有限,其等事後未能清楚回憶案發確切時間,或者在辦公室內未能隨時觀察他人之舉動,均屬合理,是不能憑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從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7日施行,然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原審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嫌隙,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盆栽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判決雖漏未為新舊法比較,惟縱經比較,仍係以原判決適用之裁判時法處斷,結果並無不同,對於判決不生影響,自無庸撤銷改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
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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