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48號原告 鍾坤榮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48-CM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被告前以111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48-CM0000000、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三件裁處原告,經原告起訴後,本院嗣以111年11月4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1年度交字第748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其中111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違規事實,與「超車」定義不符,於是撤銷此部分之裁決(即111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就其餘二件裁決(即111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答辯,此有本院111年11月4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1年度交字第748號函(稿)、被告答辯狀、被告111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48-CM0000000、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3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119頁、第123頁、第127頁)。從而,原告就本案違規事實,既經被告重新審查撤銷111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則此部分裁決即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故本院自仍應就被告為實體答辯之2件裁決即111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鍾坤榮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1日7時24分、同年8月24日7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三鶯交流道北上入口附近)時,因均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等違規行為,遭民眾分別於111年8月17日、同年8月30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分別於111年8月25日、同年9月1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同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9日前、111年11月3日前,案件並分別於111年8月25日、111年9月19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9月6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開二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600元、600元(合計1,2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1點(合計2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主張申訴舉發事由:在多車道(快、慢)不依規定駕車,納稅人本應享有正常路權,而負交通規則之責任義務。係因舉發時間、地點,因停車場車道銜接復興路主線車道,設計不良因素(限制行駛路徑),以及交通管制不當因素(交流道匝道多路口燈號手動切換,復興路雙主線道紅燈時間過長,造成塞車,且未考量後方路口,即停車場出口紅綠燈,因燈號未同步影響造成行車路線封堵)。
2.原告於申訴程序已具體陳述上述事由,並提出照片拍攝事證。惟舉發單位仍迴避上述陳述事實,影響用路人路權,逕行以法條引述單方而歸責原告有過失,顯與事實不符,故提出行政訴訟,主張原處分應全部撤銷,且相關行政單位必須改善交通回復路權。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原舉發機關回復函內容,三峽區復興路往鶯歌方向,該路段「110縣道」為三峽區通往北二高(南下、北上)及樹林、鶯歌、桃園市等重要交通道路,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針對復興路有多次會勘,案址道路現況係配置雙向各2車道及路側1.5公尺之路肩,考量道路現況路側空間不足,且該路段係為通往高速公路交流道之要道,車流量大,故開放慢車道行駛恐限縮車道寬度更影響機車之行車路權及安全,原則上不開放汽車行駛慢車道,然為有效紓解車流,允許行經該址欲右轉往國道2號方向行駛之車輛得例外行駛慢車道,先予敘明。
2.檢視第48-CM0000000號處分之檢舉影像內容(採證光碟之「Z0000000000000000000-0.mp4」、「Z0000000000000000000-
0.mp4」)及影像截圖,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復興路之慢車道上,一路直行至復興路口,於行經國道入口(三鶯交流道)時並未見其有右轉往國道行駛之舉動及意圖,參酌前開說明,既非屬規劃行駛國道之車輛,應回歸一般標線之拘束,行駛道路時遇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劃分之慢車道,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於該慢車道上,是核其行為確有行駛慢車道之事實無誤,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之規定而構成本件違規,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本案第48-CM0000000號裁罰處分,應無違誤;另檢視第48-CM0000000號處分之檢舉影像內容(採證光碟之「Z0000000000000000000-0.mp4」,畫面時間:07:24:20至07:24:26)及影像截圖,可見系爭道路畫有連續不間斷之白色實線,參酌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規定,該標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又該慢車道上另劃有右轉指向線並輔以「往高速公路」之字樣,而於旨揭影像中,原告駕駛行駛於該慢車道上,於行經高速公路路口時並未右轉反繼續直行往復興路口方向前進,自其駕駛行為以觀,其並無往高速公路行駛之舉動及意圖,自應回歸一般標線之拘束,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於該慢車道上,故綜上堪認原告於該時、地確有行駛慢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本案第348-CM0000000號,亦無不當。
3.原告固以其係自停車場駛出,而因適逢尖峰時段車流量大,系爭路段2車道均壅塞,以致無法變換車道等語為辯,然檢視其所指停車場與高速公路入口間距離示意圖,該停車場與國道入口間相距至少120公尺,而復興路上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並標有右轉箭頭輔以「往高速公路」字樣,原告若非屬規劃上國道之車輛,即應依規定駛入主線車道,然檢視本件檢舉影像,原告於行經高速公路入口時並均未顯示右側方向燈,足證其並未有進入高速公路之規劃,雖於行經該入口過程或行經後有顯示左側方向燈,似有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意圖,惟參上距離示意圖所示,原告自停車場駛出前後應有足夠時間及距離得預做變換車道準備,而非行駛於慢車道上直到即將進入復興路口時再逐漸變換車道,考量該路段外側路段空間不足,其違規行駛慢車道之舉,恐影響該路段機慢車行車路權及駕駛安全,故原告主張難做為解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均應予以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均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舉發違規地點之道路設計不良,使停車場出口銜接在復興路之主線道上,加上車輛擁塞回堵,致其無法變換至快車道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分別於111年8月11日7時24分、同年8月24日7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三鶯交流道北上入口附近)時,因均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等違規行為,遭民眾分別於111年8月17日、同年8月30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分別於111年8月25日、同年9月19日製單舉發,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9日前、111年11月3日前,案件並分別於111年8月25日、111年9月19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110年9月6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各600元、600元(合計1,2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1點(合計2點)等情,此有檢舉明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2件、採證照片、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9月19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13684046號函、原處分書2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11月22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13694111號函、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87頁及第97頁、第89頁至第91頁及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3頁及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7頁及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均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均屬合法有據。原告以舉發違規地點之道路設計不良,使停車場出口銜接在復興路之主線道上,加上車輛擁塞回堵,致其無法變換至快車道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基準表,係以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為不同罰鍰標準,作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11月22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13694111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查違規路段三峽區復興路由(恩主公醫院前路口)往國道二號方向為能紓解車流慢車道規劃右轉高速公路可行駛慢車道…………查同規則第183條之1規定,快慢車道分隔線,係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及同函文說明三復記載:「…………旨揭自小客車(AAN-8997號)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車道,違規行駛慢車道直行鶯歌方向;調閱原始資料(一鏡到底),複查……違規事實無誤(尚無陳述人所稱可阻卻違規事由),員警審認後製單舉發,尚屬無誤。」(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由此可知舉發違規路口乃劃有快、慢車道線之二線車道,而為紓解右轉高速公路之車流,除右轉上高速公路之車輛外,行駛該舉發違規路段之汽車仍應按照原本快、慢車道線之設計,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形外,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均不得行駛慢車道。
3.次查,再觀諸本院卷第89頁及第9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22:39時,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上,而從其右側地面劃設白實線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即照片內以黃色圓圈所標示之白線)及白色之右轉箭頭標線,即可得知外側車道為供機車或是右轉汽車行駛之慢車道,而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中間車道則為供汽車行駛之快車道,嗣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24:15時,見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黃色箭頭所標示之汽車)從慢車道行駛而出,並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24:16至07:24:19時,見該系爭汽車持續往前行駛,而未右轉上國道高速公路,如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8月11日7時24分,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三鶯交流道北上入口附近)時,即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甚明。另觀諸本院卷第99頁及第10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24:21時,又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黃色圓圈所標示之車輛)行駛在上址之慢車道上,然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24:27至0
7:24:30時,卻見該系爭汽車持續往前行駛而仍未右轉上國道高速公路等情,準此亦證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同年8月24日7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三鶯交流道北上入口附近)時,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無誤。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均核屬合法有據。
4.至於原告雖主張舉發違規地點之道路設計不良,使停車場出口銜接在復興路之主線道上,加上車輛擁塞回堵,致其無法變換至快車道等情為辯。惟依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37頁)所示,可知從原告起訴主張之停車場出口處至復興路右轉北上國道高速公路處,兩者相距約120公尺,則不論當時是否有車輛擁回堵之情況,亦可認原告有足夠之距離切入直行之快車道內。至於原告雖有陳稱舉發違規地點之道路設計不良,使停車場之出口銜接在復興路之主線道上等情,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除其有無效之情形外,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準此,原告若認該舉發違規路段之道路標線設置及道路設計有所不當,自應向行政機關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在相關主管機關修正或重新規劃前,該道路標線設置及道路設計既無顯屬無效之情形,而具有效力應為所有用路人所遵守,不能因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是原告主張,仍屬無理,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