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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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峻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54號、第4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峻宇犯如附表「主文」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
一、黎峻宇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iPhoneSE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林志銘廖則皓 並向其等收取款項而完成交易(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價量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嗣警方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逮捕通緝犯 田凱銘 時,查獲在場之黎峻宇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並經警取得黎峻宇同意後對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進行數位採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黎峻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6154號卷【下稱偵卷】第17、109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169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169頁),核與證人林志銘、廖則皓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6406號卷【下稱他卷】第19至28、91至96、143至151頁;偵卷第131、13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110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9585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與林志銘(暱稱「JoshLin」)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90幀、林志銘與廖則皓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9至91、117至125、135至143頁;他卷第33至77頁)。
二、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至親關係,若無利益可圖,實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每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約可從中賺取200至3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間接正犯:
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LALAMOVE快遞人員遂行交付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曾供承其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阿KEN」、「 阿彬 」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8、109頁),惟檢警嗣後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7日新北檢錫樂110偵31414字第111901185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1月2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184057號函、本院112年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49、155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並斟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各次犯行販賣之毒品價量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177至19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入監前擔任補教輔導老師、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110年4月至6月間)、罪質相同、販賣對象共2人,是綜合考量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640號案件)
扣案之iPhone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169頁),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均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確有取得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中所支出之LALAMOVE快遞費用200元,核屬被告因進行毒品交易而支出之成本,且已包含於被告與廖則皓事先議定之毒品價金中(見他卷第56頁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1頁),並由購毒者廖則皓支付完畢,自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⒊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1林志銘110年4月13日上午6時許黎峻宇與林志銘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林志銘於110年4月13日上午5時53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800元匯入黎峻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黎峻宇中信帳戶)內,另由黎峻宇將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藏放在停放於左列地點之機車置物箱內後,由林志銘於左列時間自行前往拿取而完成交易。黎峻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iPhoneSE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新北市永和區和平街17巷口2林志銘110年5月16日下午5時4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5時10分許)黎峻宇與林志銘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黎峻宇於110年5月16日下午5時9分許,將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藏放在停放於左列地點之機車置物箱內後,由林志銘於左列時間自行前往拿取,並將1,500元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由黎峻宇收取而完成交易。黎峻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iPhoneSE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新北市永和區和平街17巷口3林志銘110年5月20日晚間6時53分許黎峻宇與林志銘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黎峻宇於110年5月20日晚間6時許,將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藏放在停放於左列地點之機車置物箱內後,由林志銘於左列時間自行前往拿取,復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3,000元匯入黎峻宇中信帳戶內而完成交易。黎峻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iPhoneSE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新北市永和區和平街17巷口4廖則皓110年6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黎峻宇與林志銘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黎峻宇使用LALAMOVE外送方式,於左列時間,由不知情之外送人員將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送至證人廖則皓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居所,並由廖則皓支付LALAMOVE外送費用200元。嗣廖則皓收受上開毒品後認為品質不佳,再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向黎峻宇換貨,並當場將3,000元交付黎峻宇而完成交易。黎峻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iPhoneSE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10年6月7日晚間10時3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訴 字第 1445 號判決(112.03.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他 字第 9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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