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呂宇晟 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被告 黃毅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呂宇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毅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38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1年3月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54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1年3月21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後,已於111年3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1月間,因熱衷健身運動活動,而與對外使用「Forge○○健身」商標並經營健身運動事業之聲請人熟識,並由聲請人自109年2月起贊助被告訓練設備及場地,詎料聲請人於109年5月11日終止雙方贊助關係後,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10月29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住處,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Instagram帳號「000ie_000000la」,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自己打藥說人打藥笑話你爸爸媽媽知道你變這樣下流無恥嗎?」、「原來自己是藥頭還說別人打藥打到屁股爛掉」、「他打藥打到胸一堆爛痘」、「哎唷..這是什麼啊?爛痘啊誰爛掉啦?」等不實事項指摘聲請人,並張貼聲請人所使用之「Forge○○健身」商標名稱圖文及聲請人個人照片,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㈡另於109年12月22日,以相同方式,在其動態留言內,先張貼聲請人照片後,再刊登「垃圾人」、「 呂大軍 全台健美圈公認的垃圾騙子」等辱罵聲請人之文字,均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處分就被告所提其與所謂「自由健身教練LEO」之臉書私訊對話内容,全然未查明是否真有其人?其對話訊息内容是否屬實?被告究竟如何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即遽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不無違誤,姑不論被告辯稱聲請人在背後講被告壞話(顯係憑空捏造),縱然被告係為自我澄清(假設語)於IG發布限時動態,惟被告公然以「下流無恥嗎」、「垃圾人」、「垃圾騙子」等惡毒言語辱罵聲請人,顯係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原處分除忽視聲請人非公眾人物,且被告所指涉之内容,亦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外,原不起訴之結果,形同變相鼓勵被告得以「下流無恥嗎」、「垃圾人」、「垃圾騙子」等惡毒言語辱罵聲請人;另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在IG利用其帳號「000ie_000000la」,先張貼聲請人照片後,並撰寫「垃圾人」、「呂大軍全台灣健美圈公認的垃圾騙子」等文字内容,以散布於眾而有誹謗聲請人等犯行;聲請人就被告上述犯行,已向原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許柏強、陳妍槿以查明上開事實,詎原處分竟全然未加以調查,即遽為不起訴處分,顯然輕縱犯罪,聲請人實不能甘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另刑法第311條之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釋字第509號協同意見書、第656號協同、不同意見書,有關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之區分及成立要件檢驗,當有如下審查層次:㈠查「名譽」係一種外部性社會評價,法律所保障之名譽法益,應為「個人社會評價得不被他人以虛偽或不合理之言論貶損之權利」,惟不代表有全然不受他人議論之權利。又因「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故陳述真實之事,尚不該當侵害名譽,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具一定合理性,惟不應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以免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是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要件之檢證,並不要求其證明強度達於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俱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此乃所謂「真實惡意原則」之要求。又行為人若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依其涉及公共性之高低,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至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㈡行為人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該抽象謾罵或可同時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然倘其針對關乎公共性之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性之意見或評論,此等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應回歸探究行為人是否符合「真實惡意原則」,若行為人係本於真實之具體事實,或本其查證之資料,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其據此表示其個人對之相關看法與主張,並未杜撰捏造,則其所為言語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本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使言論之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之意旨,其言論除不構成誹謗罪,亦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以免對於言論自由不當、過度限制,而導致「寒蟬效應」及對言論市場應有之效率性減損、扭曲。
七、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IG發布如告訴意旨㈠限時動態以及與他對人對時表達如告訴意旨㈡之文字,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以及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因為聲請人在背後說我壞話,聲請人的前員工把聲請人講的壞話私訊給我,我為了自清,才將這些私訊內容發布在限時動態,所發布的限時動態是擷錄我跟聲請人前員工的私訊内容,再加上我個人的澄清文,並非有意據此妨害聲請人之名譽,至於我稱聲請人是「垃圾人」、「呂大軍全台健美圈公認的垃圾騙子」等語,是我跟友人私下的對話,並未公開刊登等語。
㈠經查,被告固有於109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利
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IG帳號「000ie_000000la」公開發布「自己打藥說人打藥笑話你爸爸媽媽知道你變這樣下流無恥嗎?」、「原來自己是藥頭還說別人打藥打到屁股爛掉」、「他打藥打到胸一堆爛痘」、「哎唷..這是什麼啊?爛痘啊誰爛掉啦?」等語,並張貼聲請人所使用之「Forge○○健身」商標名稱圖文及聲請人個人照片之方式指涉聲請人,而散布本案上開言論於眾等情,業據被告所自陳在卷(見他字卷第49頁至反面、第150頁反面),且有被告IG帳號動態貼文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至15頁),固無疑義。惟以,被告所稱聲請人「打藥」一事,係指涉聲請人為追求健美體態而濫用類固醇,此據被告以及聲請人均陳述明確在卷(見他字卷第151、171頁),因類固醇濫用之副作用除影響身體機能運作之外,甚或致死機轉,事涉社會大眾之身心健康,非僅及於個人私生活領域之事項,應認屬可受公評事項且為涉及具體事實辨明之言論。
㈡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言論內容之背景,據其陳稱:限時動態內
容之對話截圖「前些日子才聽到呂先生在說你打藥打到瘋掉屁股爛掉我聽到都笑笑的」是聲請人前員工私訊我,我才擷取這段對話澄清,並於其旁加註我的澄清文,發布限時動態的目的是因為我退出健美隊後有人就私訊我,說聲請人在背後說我壞話,還將聲請人對我說的壞話私訊給我,所以我才將這些私訊貼上IG以澄清自己等語(見他字卷第150頁反面),觀諸被告所發布限時動態之前後文略為:「你的名字
你的臉我的外號我的臉你截圖我賴的照片好清楚喔~(笑臉圖示)附上一張大大的你的臉讓大家看看你(笑臉圖示)(聲請人臉書頭照以及LINE對話一方為聲請人且聲請人訴說被告打藥打掉腦袋有問題等內容之截圖各1張交疊為背景)」、「今晚開熏到~天有眼啊~來台灣最快樂的事情(雙手合十圖示)(笑臉圖示)(LINE對話一方為聲請人、發話人提及聲請人未使用藥物而交還聲請人等內容之LINE對話截圖)」、「哈哈哈哈你才壞掉有照片好看啊~你全身痘痘要不要秀出來讓人家看看啊~(張貼﹝前些日子前才聽到呂先生在說你打藥打到瘋掉屁股爛掉我聽到都笑笑的我也是被唬爛近來,現在被欠了一堆薪水『笑哭圖示』﹞之對話截圖)欠薪水記得還錢啊,開超跑還欠薪水,怎麼這樣咧?」、「自己打藥說人打藥笑話你爸爸媽媽知道你變成這樣下流無恥嗎?」、「(張貼﹝他打藥打到胸一堆爛痘﹞之對話截圖)哎唷...被人說穿了(驚訝圖示)(張貼﹝他還叫我跟他拿藥﹞之對話截圖)哎唷唷原來自己是藥頭還說人打藥打到屁股爛掉嘖嘖嘖(笑臉圖示)」、「(張貼健身男胸口存有黑點照片)哎唷...這是什麼啊?爛痘啊誰爛掉啦?」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聲請人提出被告於IG發布誹謗以及公然侮辱聲請人之限時動態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20至145頁),而被告已有提出其與臉書暱稱「自由健身教練LEO」之對話内容(見他字卷第158至160頁),因暱稱「自由健身教練LEO」有對被告述說「前些日子前才聽到呂先生在說你打藥打到瘋掉屁股爛掉我聽到都笑笑的我也是被唬爛近來,現在被欠了一堆薪水『笑哭圖示』」、「他打藥打到胸一堆爛痘」,是被告於IG所發布之對話擷圖內文確實與暱稱「自由健身教練LEO」所述之文字完全一致,另參以聲請人曾與被告討論類固醇施打之劑量一節,亦經聲請人陳述明確在卷(見他字卷第170頁反面),並有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擷圖存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61頁),而聲請人亦坦認曾在網路通訊軟體訴說「被告施打類固醇致腦袋有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171頁),足認被告發布上開內容,係因聲請人先指稱其濫用類固醇致影響身心後,遂主動於IG發布限時動態以澄清其並未使用類固醇,反係聲請人濫用類固醇致身體產生不良變化等情,此係就攸關人身健康等可受公評事項,本於被告個人體認之事實表達言論,是就其上開所述事實尚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於IG所發布之上開限時動態,係僅憑主觀臆測杜撰而傳播虛構事實為不實陳述,依上揭真實性標準之檢驗,顯然不得以誹謗罪相繩。又就被告在前揭限時動態內容中所使用「下流無恥」、「藥頭」、「屁股爛掉」、「爛痘」等文字,依其完整之文意脈絡,乃伴隨上開事實澄情而來具關連性之個人情緒及感想,其用語雖或有尖酸之處,然衡諸該議題為可受公評事項,且其係基於上開澄清事實目的下所為,雖被告本於其主觀認知而為之此等宣洩情緒性發言,或讓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名譽受損,惟揆諸前開說明意旨,仍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被告辯稱係為澄清自我而發布上開言論而無誹謗之犯意乙節,應屬實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被告提出其與「自由健身教練LEO」之臉書私訊對話内容,以證明其係為反駁聲請人不實指控且聲請人確有濫用類固醇,然是否真有「自由健身教練LEO」之人,則未見檢察官查明云云,惟查,臉書暱稱「自由健身教練LEO」之人為聲請人之離職員工乙節,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71頁),是該人已非被告憑空虛設帳號,且被告指稱聲請人濫用類固醇乙事,亦非僅憑主觀臆測而為不實陳述,被告提出其與「自由健身教練LEO」之臉書私訊對話内容為憑,應值採信,聲請交付審判此部分意旨,難認可採。
㈢末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
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參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查被告雖有於與他人對話中辱罵「垃圾人」、「呂大軍全台健美圈公認的垃圾騙子」字眼等情,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他字卷第49頁反面、第150頁反面),並有被告於IG之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他字卷第16至18頁),但查,聲請人係經IG暱稱「Ivan_健身教練_...」之人於IG被告私訊對話後,將該對話擷圖傳送予聲請人,更同時向聲請人表示「我不回他了,這樣太難看...」、「他可能不知道我是哪邊的才會一直跟我說這些」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聲請人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來源之勘驗筆錄可以證明(見他字卷第162至168頁),足認被告係於與IG暱稱「Ivan_健身教練_...」之人單獨對話之際,方以上開言詞辱罵聲請人,則被告惟上開辱罵行為時,並非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不成立該罪,被告辯稱該對話係與友人私下的對話,並未公開刊登等節,堪可採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被告係公然為上開辱罵行為云云,亦難採信。
八、綜上,本院認被告就如原告訴意旨㈠所示之言論雖未必周延,惟尚未逾越上開言論表達應受保障之界限,仍應受憲法之保障,尚不應認有構成誹謗或公然侮辱犯罪;另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就如原告訴意旨㈡所示之言論,有聲請人所指妨害名譽之罪嫌,是均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憑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已分別載明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依據及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顯然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有關上述犯行之判斷,亦如前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米慧
法官陳盈如
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