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榮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榮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薛榮山於民國110年7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PaulWhite」之人,並依「PaulWhite」指示與於LINE上暱稱「Perseus(周)」之人(不排除係由「Pau
lWhite」一人分飾兩角,下同)互加好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且若有面交收取來源正當之大額款項需求之人,應會由自己或有信賴關係之親友代為收取,以避免款項遭侵占之風險或爭議,實無給付高額報酬委由未曾謀面之網友代為收取款項,再轉交予不認識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若有該情形,上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贓款,且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其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PaulWhite」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薛榮山依「PaulWhite」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並拿取收款金額之5%為報酬後,餘款則交由「Perseus(周)」換成比特幣。嗣「PaulWhit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SeokWool」,向 藍珮珊 佯稱:其係美國軍醫,在葉門執行任務,若要休假須向聯合國申請,並須繳納依休假時間而定之款項,且在離開之前,因無法動用其私人帳戶,需請藍珮珊先行匯款美金22,1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等語之方式,對藍珮珊施以詐術。然因藍珮珊察覺有異,認係詐騙,即向「SeokWool」稱其指定之帳戶有問題而無法匯款,「SeokWool」即改與藍珮珊相約於111年1月26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車站面交,藍珮珊即報警處理,由警陪同前往新北市板橋車站面交,並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其他白紙放入紙袋内作為道具而佯裝交款。嗣薛榮山依「PaulWhite」指示偽為聯合國收銀員,於111年1月26日18時許搭乘臺灣高鐵自高雄抵達板橋車站,欲向藍珮珊取款時,立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員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珮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PaulWhite」指示,於111年1月26日18時許,搭乘臺灣高鐵自高雄抵達板橋車站欲向藍珮珊取款,並約定其獲取收取款項之5%為報酬,其餘款項則交由暱稱「Persus(周)」之人購買比特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PaulWhite」叫伊去面交取錢,再將錢交給「Persus(周)」換成比特幣,伊完全沒有想到這個錢是不法的,他們沒有告訴伊這個錢的來源,伊也沒有問,伊沒有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7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PaulWhite」之人,並依「PaulWhite」指示與於LINE上暱稱「Perseus(周)」之人互加好友,約定由薛榮山依「PaulWhite」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即可拿取收款金額之5%為報酬,餘款則交由「Perseus(周)」換成比特幣之事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並有被告與「PaulWhite」之Hangout、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21反面至22頁反面、偵卷第52至84頁)、被告與「Perseus(周)」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23頁正反面)可佐。嗣LINE上暱稱「SeokWool」即向告訴人藍珮珊旋以前揭詐術,要求告訴人匯款美金22,1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然因告訴人察覺應係詐騙,遂向「SeokWool」稱其指定之帳戶有問題無法匯款,「SeokWool」即改與告訴人相約於111年1月26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車站面交,告訴人即報警由警陪同前往新北市板橋車站面交,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000元與其他白紙放入紙袋内作為道具而佯裝交款,嗣被告依「PaulWhite」指示偽為聯合國收銀員,於111年1月26日18時許搭乘臺灣高鐵自高雄抵達板橋車站,欲向告訴人取款時,立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員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藍珮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9至12頁反面),復有告訴人與暱稱「SeokWool」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24至2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4頁)、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第13至16頁)、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21正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被告於警、偵中所述,其與「PaulWhite」係網路認識之網友,是「PaulWhite」主動加被告為好友,被告沒有見過他,也沒有他的任何資料,而「Perseus(周)」則是「PaulWhite」介紹而加好友(見偵卷第6至8頁、第39至42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對於指示其收取不明款項及轉交付款項換成比特幣之網友「PaulWhite」、「Perseus(周)」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然不知,被告顯無從確認「PaulWhite」指示收取之款項之合法性,且倘若所收取之款項係合法來源,大可請對方直接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比特幣,退步言,縱有面交必要,亦應會由自己或委由具信賴關係之人收取,何須給付被告收款金額5%之高額報酬,迂迴委由無信任基礎之被告特地從高雄搭高鐵前往板橋收款,再由被告轉交「Perseus(周)」換成比特幣,此不但增加取款成本,又徒增款項遭被告逕自侵吞之風險,此情顯與事理相悖,以一般人之智識經驗,應足以預見「PaulWhite」願給付高額報酬指示收取之款項應為詐欺所得,況且被告乃五專畢業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前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以其曾有上開案件被追訴判刑之經驗,其對詐欺集團會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緝之方式(包括使用人頭帳戶、指示他人面交取款等等)取得贓款乙節,衡情較一般人會有更高之警覺意識,是其辯稱:對「PaulWhite」指示其前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所得乙節毫無認識預見等語,實難採信。
3、再查,從被告與「PaulWhite」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看出被告曾於本案發生前之110年12月29日、同年月31日,向「PaulWhite」分別傳送:「兄弟,之前的款項,有人在嘉義地區向警局提出詐騙告訴,導致我的銀行帳號全部都被停用了,沒法領錢,無法生活了!還要到嘉義警局去應訊,這些事情的費用是很費事的」、「兄弟,早安嘍!有事請在這裏溝通(私下),過年,很悲慘!無法正常的運作,還要準備上法庭!之後,還有罰款!」等文字(見偵卷第78頁),足認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已可知悉與「Paul
White」有關之事件,業有遭詐騙之被害人報警處理,從而其應可預見「PaulWhite」係從事詐騙行為,本件指示其收、匯之款項應係詐騙款項乙節,是其辯稱其毫無預見才前往取款等語,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PaulWhite」指示其收取之款項乃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主觀上當已有預見,其仍聽從「PaulWhite」指示前往取款,並約定於收取後,再轉交「Perseus(周)」換成比特幣,用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主觀上已有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依被告供稱,其係依「PaulWhite」指示收取款項,於拿取收款金額之5%後,餘款則交由「Perseus(周)」換成比特幣。然不論是「P
aulWhite」、「Perseus(周)」,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SeokWool」,都未遭查獲,且被告實際上並未見過「P
aulWhite」(見偵卷第41至42頁),而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是同一人分飾多角進行詐騙,因此,連同本案被告在內,至多可以證明為2人參與,基於罪疑唯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罪名(見本院卷第82頁)而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依「PaulWhite」指示收取款項,並約定於拿取收款金額之5%後,餘款則交由「Perseus(周)」換成比特幣,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去向,乃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其與「PaulWhit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彼此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智識正常、四肢健全之成年人,並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獲取不法利益而為前揭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之潛在風險,更同時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並審酌被告尚非犯罪主導者之角色,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因未遂而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陳五專畢業、目前無工作、與配偶一起住、小孩均各自成家、毋須扶養任何人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並供聯繫本件犯罪所用,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7頁)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IPhone手機壹支(型號:iphone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偵卷第15頁2新臺幣壹仟元紙鈔壹張偵卷第15、17頁(業已發還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