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02號、112年度偵字第2222號、112年度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昆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一)第2行「竊取貨架上每瓶」應補充更正為「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 林佳慧 管領每瓶」、(二)第1行「7時35分許」應更正為「7時36分許」、(三)第2行「竊取貨架上每瓶」應補充更正為「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 鄭明政 管領每瓶」;證據應補充「與遭竊商品相同之商品及標價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字第2202號卷第12頁反面、13、14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俊昆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竊盜及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第2202號卷第5頁)、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案3次竊盜分別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分別發還被害人 吳金金 、告訴人林佳慧、鄭明政, 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王俊昆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蘇格登 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王俊昆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王俊昆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麥卡倫 12年DoubleCasK威士忌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2號112年度偵字第2222號112年度偵字第2995號被告王俊昆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111年8月10日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學輔店,徒手竊取貨架上每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趁隙離開現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竊得酒類旋飲用完畢。嗣上開商店店長林佳慧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202號)
(二)111年7月26日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盛寧店,徒手竊取貨架上每瓶價值1,650元之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趁隙離開現場,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竊得酒類旋飲用完畢。嗣上開商店店員吳金金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222號)
(三)111年8月30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聚星店,徒手竊取貨架上每瓶價值1,650元之麥卡倫12年DoubleCasK威士忌1瓶,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趁隙離開現場,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竊得酒類旋飲用完畢。嗣上開商店店長鄭明政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2995號)
二、案經林佳慧告訴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鄭明政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慧、鄭明政及被害人吳金金於警詢中之指稱情節相符,復有犯罪事實(一)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8張、犯罪事實(二)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商品明細翻拍照片1張、犯罪事實(三)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能發還告訴人林佳慧、鄭明政及被害人吳金金,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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