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2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堃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認定被告甲○○為本件犯行之理由應補充「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出言『他馬的』並有觸碰告訴人之膝蓋內側等客觀情事,惟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性騷擾之犯意,辯稱:其說『他馬的』只是在對於告訴人說要由醫生決定表達不滿,又因其跟告訴人說話而告訴人沒有反應,其才會拍打告訴人的膝蓋,又其當時已酒醉,辨識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已顯著降低等語。惟查,『他馬的』固有用以表達不滿之意,然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辭令仍屬極端輕蔑且使人難堪,堪認確屬侮辱性言論,當具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犯行,故被告抗辯其僅係要表達不滿,無對告訴人出言侮辱之意,實難可採。又被告於拍打告訴人之膝蓋內側前,係在對告訴人說『妳很漂亮』、『妳幾年次』、『要不要喝酒』等言語,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屬實,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6頁反面)。則被告於向告訴人為該等輕挑之言語後,又出手觸碰告訴人膝蓋內側,足認被告該等行為已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再被告當時雖有飲用酒類,然被告當時仍能與告訴人正常對話,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當時之狀態尚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綜上,被告之抗辯均難謂可採,其有本案侮辱公務員及性騷擾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應更正為「刑法第140條前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傷而經消防救護人員到場處理,竟當場侮辱告訴人即依法執行職務之消防人員,並對告訴人為性騷擾,其所為顯然無視我國法治及他人權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油漆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續字第8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臉部撕裂傷,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凌晨2時許,撥打119專線,請消防救護人員到場救護送醫,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新莊分隊指派身著制服之消防隊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相關隊員行駛救護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甲○○明知○○○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在救護車上前往醫院途中,於李○庭回復其臉上之傷是否需要縫合,需由醫生決定後,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以「什麼醫生決定,他馬的,你們不是照護人員嗎」等語辱罵,並於○○○為甲○○處理傷口時先口出輕佻言語「妳很漂亮」「妳幾年次」、「要不要一起喝酒」後,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李○庭未及防備之際以右手觸摸李○庭右大腿膝蓋內側之隱私處而性騷擾李○庭。
二、案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甲○○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說辱罵告訴人○○○,並有觸摸告訴人○○○等情不諱,復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嫌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所犯上開2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6日
檢察官孟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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