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30號、第2031號、111年度偵字第2438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0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嘉蔚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之LOUISA咖啡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自稱「 李格榕 」之成年人。嗣該自稱「李格榕」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上開款項。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書翰龍冠智梁庭毓劉瑞兒吳宇樺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林書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龍冠智提出之陳報單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梁庭毓提出之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瑞兒提出之IG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吳宇樺提出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上開中信帳戶遭提款監視器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一提供本案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29至130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226號移送併辦
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5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告訴人梁庭毓、劉瑞兒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告訴人梁庭毓、劉瑞兒所受之損害稍有彌補;以及考量其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5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述高職肄業、在火鍋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明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民國)、方式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1林書翰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陸續與林書翰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林書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26日19時57分許,匯款5萬元。2龍冠智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對龍冠智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龍冠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26日13時52分許,匯款15萬元。3梁庭毓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刊登販售電子煙彈之訊息云云,致梁庭毓閱覽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26日20時13時許,匯款1萬6,500元。4劉瑞兒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向劉瑞兒聯絡,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劉瑞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⑴109年11月25日21時22分許,匯款5萬元。⑵同日21時23分許,匯款5萬元。⑶同日21時22分許,匯款5萬元。⑷同年月26日20時許,匯款5萬元。5吳宇樺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向吳宇樺聯絡,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吳宇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25日13時41分,匯款20萬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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