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鈺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鈺婷前因幫助詐欺、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8年度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4日18時31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黃秀珍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李佳純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鈺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係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使用,提款卡本來放在皮夾內,後來就不見了,伊發現不見當天,就向銀行申報掛失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乃被告所申辦,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分別對告訴人黃秀珍、李佳純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並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珍、李佳純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45939號卷【下稱偵卷㈠】第9至11頁;111年度偵字第767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1至23頁,復有被告之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27至31頁、偵卷㈡第33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告訴人黃秀珍提供之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㈠第13至16頁)、告訴人李佳純提供之匯款交易結果通知2份(見偵卷㈡第25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且旋即提領一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於向被害人詐騙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指示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至上游詐欺成員,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斷點,提高查緝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追緝風險而大費周章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以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款項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使不法行為所取財物歸其所有,當無逕自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帳戶提款卡,以防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或凍結、掛失帳戶,致使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從而被告辯稱因金融卡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使用等語,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2、又使用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須輸入正確提款密碼,且各銀行於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後,均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提款卡之存、提款功能乙節,為眾所皆知之事,從而詐欺集團縱取得他人遺失或遭竊等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帳戶提款卡,在前述鎖卡等防護機制之限制下,得以隨機方式輸入正確密碼進而順利提領款項之機率甚微。而本件被告自承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卷【下稱偵卷㈢】第33頁),則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知悉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在前述鎖卡等防護機制之限制下,以隨機方式輸入正確密碼進而順利提領款項?從而被告所辯,實難採信。佐以系爭帳戶提款卡若係遺失或被竊,可能隨時被掛失止付乙情如前所述,足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可確保得隨時、自由使用系爭帳戶,且清楚知悉提款卡密碼可順利提領款項之情況下,才會使用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堪認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確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3、被告雖於110年7月7日撥打電話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掛失,有被告提供之存戶事故查詢單1紙(見本院卷第59頁)、合作金庫銀行函復之存戶事故查詢單1紙(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查,惟其掛失係在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遭提領之後,且被告前曾因107年間提供其申辦之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見偵卷㈢第49至5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以其曾有因同類型案件經追訴審判之經驗下,恐難排除前揭掛失之舉係為遭追訴時供卸免罪責之保全之舉,況本院依前述各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詳如前述,故其事後縱有掛失,亦尚不足影響撼動本院之前述心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幫助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於10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即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同屬故意犯罪,其罪質、法益侵害均相仿,足見前案之執行對其並無警惕作用,被告之遵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堪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令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累犯)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與父母同住,父母均有收入,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各告訴人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民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黃秀珍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撥打黃秀珍電話,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行員,佯稱因條碼貼錯致其變成經銷商,須依照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黃秀珍陷於錯誤匯款。110年7月4日18時37分許2萬4,985元2告訴人李佳純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撥打李佳純電話,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行員,佯稱因重複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李佳純陷於錯誤匯款。110年7月4日18時31分許110年7月4日18時33分許4萬9,987元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