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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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正宏前(一)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正宏仍不知戒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13日18時4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泰山區十八甲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4月13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重陽路1段113巷口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所剩之海洛因1包(扣案淨重0.1560公克,經取樣0.007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483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正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8、14頁)。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經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各1紙(見偵卷第12、32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及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淨重0.1560公克,經採樣0.007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483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多次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自陳具有高中肄業學歷,智識程度中等,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扣案淨重0.1560公克,經採樣0.007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
0.148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扣除檢驗採樣過程中滅失部分外,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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