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原告 黃文華 被告 莊火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一年,自95年11月10日起至96年11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承租,惟雙方未再簽立書面之租賃契約,已變成不定期租賃契約。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可知,承租人租金支付遲延二個月,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未於期限內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本件被告自101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2年1月14日以三重中正路000005號存證信函催告支付,惟被告逾期猶未為支付,本件租約已終止。詎被告於租約到期後拒絕遷讓,並積欠五個月租金計250,000元。又租賃既已終止,被告自102年1月14日起對系爭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50,0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另兩造簽定之租賃契約,租賃房屋所生之水電費亦應由原告預先繳納,並由被告向原告清償,被告至今積欠水電費4,600元,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負擔,爰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250,000元,及自102年1月1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50,000元。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水電費4,600元。⑵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5年11月10日起至96年11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50,000元,租期屆滿,被告仍繼續承租,雙方未再簽立書面之租賃契約,已變成不定期租賃契約,惟被告自101年10月即未再給付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因被告未給付租金,而經原告於102年1月14日以三重中正路000005號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等語,固為被告所未爭執,惟查:
⑴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期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次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
100條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
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乃屬不定期房屋租賃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欲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租賃契約,揭諸前開說明,自應於被告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尚欠租金,被告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原告始得終止租賃契約。
⑵而依原告所自承被告繳有100,000元之押租保證金,並
自101年10月起未再繳付租金之事實(參本院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對被告所欠租金,自應先以100,000元押租保證金抵償101年10月份及11月份之租金後,於被告已達2月以上欠租額即於102年2月10日以後,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欠租,如被告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原告始得終止租約。惟原告卻於101年1月14日即以三重中正路0000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解除(即終止)租賃契約,此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其為終止租賃契約,自難謂合法。
⑶綜上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未經
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2年1月1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被告未收租金5萬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三)又原告主張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租金為每個月5萬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之事實,既為被告所未爭執,是被告於租賃契約繼續期間自應依約繳納租金。而被告係自10
1年10月起未再繳付租金,並經扣抵已繳之押租保證金10萬元,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於102年1月13日止之尚欠租金,自為101年12月10日前及102年1月10日前應給付之各該月租金,共二個月1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其餘租金請求,則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租賃房屋之水電費應由原告預先繳納,並由被告向原告清償,原告於102年3月前已繳納46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亦據原告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催繳通知單影本、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4紙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租金10萬元及水電費4,600元,共計10萬4,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尚欠租金15萬元,及給付自102年
1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未收取租金之損害5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