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附民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8號上訴人財團法人真理大學法定代理人 姚聰榮 被上訴人 葉能哲
葉守義 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案號:102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犯罪之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葉能哲、葉守義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該刑事案件業經原審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以99年度金重訴字4號判決被上訴人葉能哲、葉守義均無罪,因而依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嗣檢察官對刑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葉能哲、葉守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亦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上開刑事部分,亦經本院審理後於103年12月18日以102年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因而上訴人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