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所載「於101年12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某路段」,應予更正為「於101年12月26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77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3年度少調字第1191、123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自出所後某日起至97年7月4日止,在臺北縣市(臺北縣部分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少護字第640號宣示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7月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某路段,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1年12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因與其女友吵架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6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足參。雖被告101年12月26日晚上再因施用毒品,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且該次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犯罪事實欄所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89號案件),然該次所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5701ng/ml,遠高於本案所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720ng/ml,顯見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再次「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方致後案所檢驗之毒品濃度高於本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