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GOX-53
2」之記載,應更正為「GOX-523」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許正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
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594號被告許正璋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復於102年6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居處內飲酒後,已飲酒過量,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與板新路口,為警查獲,並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76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正璋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102年6月13日發生效力)。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即新法)第1項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許正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檢察官吳家桐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