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73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代表人VictorHsieh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於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073號裁定後,對該裁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刑事⑴聲請務必向高院調卷,異議、抗告理由狀,觀其內容係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核其本意乃提出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固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之規定,然該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再參諸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又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甚明。原審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偽造文書案件,向同法院聲請再審,經該法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073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因再抗告人所聲請再審之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於裁判時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再抗告人對本院就該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所為之裁定,自不得再抗告,其提起再抗告,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