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玄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102年度簡字第4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0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路000巷000000000號出口,與少年蔡○○(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細故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摑掌少年蔡○○左臉頰,致少年蔡○○受有左臉頰挫傷、血腫瘀青等傷害。嗣經少年蔡○○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蔡○○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蔡○○、 劉盈妤梁蕙羽蔡承祐藍幼欣 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蔡○○、劉盈妤、梁蕙羽、蔡承祐、藍幼欣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420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27頁、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卷第27頁),關於本件被告掌摑蔡○○之情形,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劉盈妤、梁蕙羽、蔡承祐、藍幼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420號卷第
4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27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420號卷第17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
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參照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則係00年0月00日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傷害罪,其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傷害人之身體,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蔡○○30,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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