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昆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昆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矢口否認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該公司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吳昆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案執行前科,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一顆、吸食用吸管一支,被告吳昆鴻堅決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用之物,自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289號被告吳昆鴻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昆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1年度簡字5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7日5時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4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顆、吸食用吸管1支及愷他命1包(其涉嫌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經吳昆鴻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昆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件;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顆、吸食用吸管1支;
(四)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顆、吸食用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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