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珮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珮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末5行有關查獲經過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為
:嗣於102年6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許珮玲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540公克,驗餘淨重0.9538公克)供警扣案,且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㈡所犯法條欄部分另補充:被告許珮玲於102年6月23日為警
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自承此次施用毒品之情節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
4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9540公克,驗餘淨重0.953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310號被告許珮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珮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4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23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38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珮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2日航藥鑑字第102638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9538公克)可資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