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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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國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聲請意旨另謂:被告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能認為業經執行完畢。查本案被告固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繳納易科罰金完畢(下稱前案);惟其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即九十六年六月間另犯販賣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乃入監服刑,於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一0二年七月六日始縮刑期滿(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憑,而其在假釋期間又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則該後案之假釋將撤銷,且與前案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機會,依前揭說明,前案所處有期徒刑二月尚非執行完畢,故本案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684號被告曾國荃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荃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96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荃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美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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