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永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顏智美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 律師
被 告 黃明山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收件
日期為民國六十三年九月十一日(63)莊登字第二一九O九號、
登記日期為民國六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設定權利範圍為三五O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不定期地上權,其存續期間自民國六
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即重測前中港厝段702之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於民國38年12月6日以新莊字1494號收件地上權設定登記
予 蘇紅芋 、 吳再興 、 陳宗承 ,權利範圍47坪400、各持分三
分之一,不定期限。50年11月21日蘇紅芋將持分各六分之一
讓渡予陳宗承、吳再興。53年5月28日以53新莊字482號收件
53年7月3日登記地上權變更:陳宗承、吳再興,權利範圍
350平方公尺、各持分二分之一、地租每年新臺幣314元。59
年6月6日陳宗承以(59)新莊字1288號收件,59年6月19日
登記地上權移轉予 巴本夷 、 巴本漢 ,權利範圍350平方公尺
、各持分八分之一;陳宗承權利範圍剩餘350平方公尺、持
分四分之一。嗣訴外人陳宗承於63年9月6日將坐落系爭地上
建物(即同段1794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上權讓渡予被告,並於63年9月
11日以(63)莊登字21909號收件,63年9月13日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黃明山即被告,權利範圍350平
方公尺、持分四分之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
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
年1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甚明。查系爭地上權之存
續期間已逾20年且未定有期限,而系爭房屋於38年9月22日
建築完成,房屋結構係加強磚造三層樓,屋齡迄今已逾70年
,且參酌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68
號鑑定報告書,考量土地所有人及地上權人間利益,權衡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的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鑑定人雖稱系爭房屋僅有繼續使用3.4年,
然系爭房屋外觀良好,鄰近英仁醫院,機能完善,依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並參酌新北市建師鑑字第
468號鑑定報告書第6頁所載「依建築工程實務及建物外觀現
況來看,尚無出現對建物結構安全會造成立即危害之疑慮..
」等語,足見系爭房屋無結構安全與立即危害,是原告所主
張之地上權存續期間顯屬過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地上權人依設定目的有優先於所有權人之使用土地權利,因
而對土地所有權發生限制之作用,核屬定限物權或限制物權
之一種,倘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致所有權無限期受到限制,
已臻剝奪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支配權能之程度,顯非妥適,
是我國民法於99年2月3日公布增訂第833條之1「地上權未定
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
,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
終止其地上權」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考量地上權雖未定有
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
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
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
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以資調和地上權設
定目的、當事人合意內容、歷經相當期限後之情事變更、所
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權益衝突等節。本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同法施行
法第13條之1,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
之。
(二)查系爭地上權最初係於38年12月6日完成登記,是時地上權
人為蘇紅芋、吳再興、陳宗承,存續期間空白、地租空白,
被告係於63年9月11日受讓取得系爭地上權,登記日期為63
年9月13日,存續期間空白、地租314元,有卷附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104年10月19日收件字號237920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新北市0000000000○○○區○○○段
○○○○○○號(重測後:文德段44地號)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
表、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及電子處理前舊簿等件可稽,而自被
告受讓取得迄原告於108年3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止,系爭地
上權存續期間已達44年餘;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就系爭地上
權存續期間雖為空白,係因為當事人未約定存續期間,自不
能以登記空白即推論系爭地上權係永久存續。再者,本件地
上權設定之目的,係在於使系爭土地得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
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以建物不可能永久存續,自難認
系爭地上權定有「永久存續」期限,是系爭地上權係屬未定
期限之地上權,應堪認定。系爭地上權既為未定期限之地上
權,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則原告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自合於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第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為一棟地上三層加強磚造,主要用途為住家用,建
築完成日期為38年9月22日,建物使用許可核准日為59年3月
23日,有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現新北市政府)建設
局所核發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區建築物使用許可書在卷可佐
,且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依其材料、
結構、使用狀況,可繼續使用之安全年限等。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依標的物之建物登記薄謄本、建築物使用許可書及目前
現況(目前全棟閒置中並無營業和居住使用,整體屋況從原
使用狀況來看,尚無發現房屋明顯受損或毀壞之情形),並
參採「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
舊率表」訂定之耐用年數,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之總經濟
壽命為53年,並以建物使用許可核准日即59年3月23日起算
,截至鑑定日期108年10月28日,已使用49年7月(49.6年)
,故可繼續使用3.4年,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新
北市建師鑑字第468號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審酌上情,爰
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12年3月22日止(即自59年3月
23日起算53年),以兼顧兩造之權益,允為適當。
(四)末者,按形成判決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惟此係
指形成力本身發生之時期而言,倘形成判決之內容係使其標
的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者,則於發生形
成力之際,其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即溯及既往發生。本件酌定
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法院所定存續期
間之起算日,似非不得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157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酌定地上權存續期
間,於判決確定後即溯及既往發生效力,因此系爭地上權之
存續期間自63年9月13日起至112年3月22日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63年9月13日起至112
年3月22日止。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
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或定期存續期
間之結果,又係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以符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
定,命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