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蔡碧蓮
被   告  王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本案被告前以本院108年度城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之財產,經本院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387號執行案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對訴外人 賴清芬 負有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債務,嗣訴外人賴清芬將其中之
6萬元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讓與原告,而原告依系爭判決對被
告所負之債務為本金5萬元及些許利息,總額不超過6萬元,
原告即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然被告刻意拒收存證信函,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抵銷意思表示之
送達,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
第339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
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判決之主文係表彰原告對被告負有5萬元之本金及自1
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務,而觀其
理由欄中之原告主張欄位中,記載系爭判決中該件原告(即
本件被告)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又其得心證之理由欄中記載「...明知此舉會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仍執意將...資料傳給 李夢勛 ...上開行
為故意侵害原告(即本件被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乙節,灼然
甚明...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
適當」等語,此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3至47頁),足見原告負擔前揭債務之原因,係因其故意侵
害被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導致被告受有損害。則系爭判決
所表彰債務之性質,自為故意侵權行為之債,原告身為債務
人,依民法第339條規定,無論其持有如何之債權,亦不得
對此主張抵銷,原告主張將執行名義成立後之108年9月30日
取得之6萬元債權與前揭債務抵銷自於法不合,從而,本件
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得對系爭判決所表彰之債務主張抵銷,故
系爭執行事件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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