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李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262元,及其中211,629元自民國100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自民國94年7月27日起分期清償,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並按約定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
4月27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現尚積欠本金211,269元及
利息3,633元,共計215,262元,嗣經中國信託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
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個人信貸申
請書暨約定書及債權讓與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台灣新生報、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
,核均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2,3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同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