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蔡來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733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7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7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並訂有現金卡
契約,依約持卡人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
之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詎被告自
94年11月30日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現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
示之本金,嗣經中華商銀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
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現金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
籍謄本、台灣新生報、現金卡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3至27頁),核均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2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同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