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王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742元,及其中406,093元自民國100
年9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2,7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下稱同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242元,及其中406,093
元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
原告於108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捨棄代墊費500元之請求
,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2,742元,及其中406,093
元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
院卷第54頁)。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動用借款,並按年息18.25計付利息,且
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前如數清償,如未按
期繳納時,視為全部到期,並按約定計算違約金。嗣經中國
信託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台灣新生報、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消費明細表及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第19至20頁、第
29至33頁、第35頁),核均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4,63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4,6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同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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