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261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告 陳啟松 間請求給付
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柒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壹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