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161元,及自民國96年
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
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利息為週年利率11
.88%,借款期間為5年,詎料被告僅繳息至96年10月2日,
尚有借款200,161元未清償,爰依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
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
權計算書為證,經核與原告之主張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