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回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01號原告祭祀公業 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李冠穎 律師 黃懿珍
李光化
陳奇暉
張玉治
石瑞文 即銲將環保工程行
林忠民 林忠和 林靜羭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回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懿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2月25日平土測字16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104.95平方公尺)上之水泥造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李光化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2月25日平土測字16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1部分(面積91.36平方公尺)及編號C2部分(面積88.60平方公尺)上之水泥造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陳奇暉應自第二項所示編號C1部分之水泥造建物遷出。
四、被告張玉治、林忠民、林忠和、林靜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2月25日平土測字16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1(面積104.76平方公尺)、E2(面積304.05平方公尺)、E3(面積195.79平方公尺)及E3-1(面積83.04平方公尺)等部分上之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石瑞文即銲將環保工程行應自第四項所示編號E1、E2、E3、E3-1部分所示之鐵皮造建物遷出。
六、訴訟費用(不包含原告撤回部分)由被告黃懿珍負擔百分之13,被告李光化負擔百分之23,被告張玉治、林忠民、林忠和、林靜羭連帶負擔百分之64。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3365元為被告黃懿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懿珍如以新臺幣85萬009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關於編號C1部分及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6672元為被告李光化、陳奇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光化、陳奇暉如以新臺幣74萬001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關於編號C2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9220元為被告李光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光化如以新臺幣71萬766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5萬2359元為被告張玉治、林忠民、林忠和、林靜羭、石瑞文即銲將環保工程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玉治、林忠民、林忠和、林靜羭、石瑞文即銲將環保工程行如以新臺幣405萬707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及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被告黃懿珍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②被告李光化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③被告陳奇暉應自上開編號C1部分遷出。④被告張玉治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⑤被告石瑞文即銲將環保工程行應自上開編號E部分遷出。嗣因坐落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2月25日平土測字16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E1(面積104.76平方公尺)、E2(面積304.05平方公尺)、E3(面積195.79平方公尺)及E3-1(面積83.0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鐵皮造建物,為被繼承人 林政炎 所建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繼承人為被告張玉治、林忠民、林忠和、林靜羭等四人,均未拋棄繼承,復未為遺產分割,有被繼承人林政炎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7頁)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查無受理被繼承人林政炎之繼承人向本庭聲請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後,原告乃追加被告,並迭次變更聲明,最後於110年4月7日、111年2月10日各以民事追加暨更正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如後揭訴之聲明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懿珍、李光化、陳奇暉、張玉治、石瑞文即銲將環保工程行,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98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被告黃懿珍所有坐落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水泥造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0鄰○○路
000號,下稱B建物),及李光化所有坐落附圖編號C1、C2部分土地上之水泥造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000號,下分別稱C1建物、C2建物),均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分別無權占用798號土地土地如附圖B、C1、C2所示部分,李光化並將上開C1建物出租給被告陳奇暉使用迄今。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879號土地、881號土地,與上開798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如附圖編號E1、E2、E3及E3-1土地上之鐵皮造建物(下合稱E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00號),為被繼承人林政炎所起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87
9、881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1、E2、E3及E3-1所示部分。又林政炎已於86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玉治、林忠民、林忠和、林靜羭等4人(下合稱被告張玉治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迄未為遺產分割,E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張玉治等4人所公同共有,被告張玉治等4人並將E建物出租給被告石瑞文即銲將環保工程行使用迄今。
(三)原告前因尚未申報公所完成祭祀公業核備,不及選任管理人,復無派下員願出面代向被告索還土地,並非默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提起本訴係欲回復所有權圓滿行使之狀態,所得利益關乎全體派下員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利益,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自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被告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述,經原告促請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遷出建物,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遷出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879、881號土地返還予原告、798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並聲明:
1、被告黃懿珍應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04.95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泥造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李光化應將如附圖編號C1部分(面積91.36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88.60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泥造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3、被告陳奇暉應自C1建物遷出。
4、被告張玉治等4人應將如附圖編號E1部分(面積104.76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304.05平方公尺)、編號E3部分(面積195.79平方公尺)、編號E3-1部分(面積83.04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5、被告石瑞文即銲將環保工程行應自E建物遷出。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玉治等4人方面:
1、E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係林政炎所起造,且林政炎係先於78年間透過 林茂盛 向原告購買土地並支付買賣價金後,始於80年間起造E建物。又林政炎死亡後,由被告張玉治等4人繼承,嗣於分割遺產時,張玉治已放棄林政炎之遺產,故E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被告林忠民、林忠和、林靜羭所共有,且被告林忠民、林忠和、林靜羭因繼承買賣關係而取得占用系爭879、881號土地之權利,並非無權占用。又原告容任E建物存在於879、881號土地上長達30年,期間均無反對之表示,應已默認同意被告占用879、881號土地,原告應受誠實信用原則限制,不得任意對被告林忠民、林忠和、林靜羭主張權利。此外,原告目前並無具體使用879、881地號土地之規劃,被告林忠民、林忠和、林靜羭透過張玉治將E建物出租與第三人,目前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張玉治等4人拆屋還地,對原告並無積極利益,而造成被告張玉治等4人極大損害,應屬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原告請求被告張玉治等4人拆屋還地,非法之所許。
2、被告林忠民、林忠和、林靜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懿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述: 林錦良 先賣土地給第三人 何文郁 ,何文郁再賣給被告黃懿珍的先生 蔣申偉 ,蔣申偉再蓋B建物,伊不認識原告,希望跟原告和解,如未和解,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
(三)被告李光化、陳奇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述:伊當時是跟林錦良購買798地號土地及建物,伊想跟原告和解,向原告購買土地,如原告不願出售土地,其對於原告主張其占用原告土地,並請求其拆屋還地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1-132頁)。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798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879號、881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黃懿珍所有坐落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04.9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B建物;被告李光化所有坐落如附圖編號C1部分(面積91.36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88.60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C1、C2建物;坐落如附圖編號E1部分(面積104.76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
304.05平方公尺)、編號E3部分(面積195.79平方公尺)、編號E3-1部分(面積83.04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E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建物現仍由被告陳奇暉租用中,E建物現仍由被告石瑞文即銲將環保工程行租用中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7-125頁)、現況照片為證,並有B、C1、C2及E建物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1-183、187-189頁)、平面圖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33-241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63-169頁)、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43-245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黃懿珍、李光化、陳奇暉、被告張玉治等4人所不爭執,另被告石瑞文即銲將環保工程行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堪採信。
(二)林政炎之繼承人為被告張玉治等4人,業如前述,復為被告張玉治等4人所不爭執,被告張玉治等4人雖抗辯被告張玉治已拋棄繼承云云。然查,E1建物之課稅名義人雖僅為被告林忠民、林忠和、林靜羭等3人(見本院卷一第331-333頁),惟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玉治確有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且依本院現存檔案資料,並無受理林政炎之繼承人向本院申辦拋棄繼承情事,有本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被告張玉治等4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玉治確有依法拋棄繼承、被告張玉治等4人有就林政炎之遺產為分割等節,則原告主張E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被告張玉治等4人公同共有,即堪憑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上訴人主張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查:
1、被告黃懿珍、李光化、陳奇暉部分:被告黃懿珍、李光化及陳奇暉始終未就其所有及現承租使用之B、C2及C1建物,係基於何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占用798號土地為明確之主張,更未提出其等有何占用798號土地正當權源之證明,自難認被告黃懿珍、李光化、陳奇暉已就其等有權占用798號土地乙節盡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黃懿珍、李光化、陳奇暉分別有上開無權占用798號土地情形,堪信屬實。
2、被告張玉治等4人部分:
(1)被告張玉治等4人雖抗辯林政炎係向林茂盛購買879、881號土地而屬有權占用。惟證人林茂盛到結證:伊認識林政炎,林政炎曾透濄中間人來跟伊買土地,但伊不知林政炎當時購買之土地的地號,只知道該土地範圍是伊祖父 林松 留下來的祭祀公業,該土地伊沒有所有權狀,伊那時即有跟買的人說伊沒有所有權狀,只有做的權利,當時出賣的範圍從伊祖先開始就是伊家族在使用,當時買賣的價金由伊母親收取,伊不曾擔任原告的管理人,當初出賣土地之人亦非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70頁),證人林茂盛雖證稱伊出售之土地使用權利範圍,從伊祖先開始即係伊家族在使用等語,惟既未說明其家族人員何以有權占用該土地範圍,亦未能提出其家族人員有權占用該土地範圍之證明供參,復未能說明究係出售何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已難認林茂盛家族有何占用879、881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況879、881地號土地自36年6月1日即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
3、125頁),林茂盛家族及被告張玉治等4人既非879、881號土地之共有人,自無主張依分管契約占用879、881號土地之餘地。且縱認林茂盛家族有使用879、881號土地之權源,亦係原告與林茂盛家族間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張玉治等4人亦不得據以對抗原告。從而,證人林茂盛所證情節,要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玉治等4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2)被告張玉治雖抗辯原告多年未請求林政炎及被告張玉治等4人拆屋還地,足認原告有默示同意林政炎及被告張玉治等4人占用879、881號土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且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縱使多年未積極請求被告張玉治等4人拆屋還地,亦僅係單純消極的未行使權利,要難因此而認其有默許同意林政炎或被告張玉治等4人占用879、881號土地,被告張玉治等4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3)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玉治等4人將其等無權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雖使被告張玉治等4人喪失就前開地上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利益,然原告收回系爭遭占用之土地,僅係個人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被告張玉治等4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情事,被告張玉治等4人抗辯原告請求其等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林忠民、林忠和、林靜羭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另為衡平其餘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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