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儀成
賴俊瑋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0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儀成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俊瑋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儀成、賴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窗戶本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張儀成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係自告訴人工務所之窗戶進入,而窗戶並非用以隔開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故該窗戶僅屬門扇、牆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張儀成所為,係犯刑法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賴俊瑋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被告張儀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
易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3月、3月、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上訴後,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4月、4月、3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8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張儀成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賴俊瑋前於102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月,就前罪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中高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儀成所為之本案犯行,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
張儀成已與告訴人 張勝宜 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部分金額,本院衡酌本案情節及所涉法條之刑度,與被告張儀成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張儀成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被告賴俊瑋明知被告張儀成攜帶上車之物為竊取而來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意思,協助搬運遭竊之物,所為非是;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部分金額,業據被告2人、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又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被告張儀成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建築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賴俊瑋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財務公司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所竊物品之價值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張儀成竊取之物雖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2人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部分金額,已如前述,倘被告2人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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