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貴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文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叄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方文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 蕭英 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方文貴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叄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993號被告方文貴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文貴於民國111年4月11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自強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前之行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冒然通過該路口,致與由 蕭英重 所騎乘沿臺中市○區○○街○○○○○○○○○○○○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蕭英重因此受有右膝挫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方文貴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竟在蕭英重將其及所騎乘上揭機車扶起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沿原行進方向逃逸。嗣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文貴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蕭英重指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員警 鄭謝芳松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及蒐證照片16紙)、案發現場及被告逃逸方向之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1只及照片14紙、被害人提出之詹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且業與被害人蕭英重和解等情,為適法之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金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