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重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重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後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歐重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酒駕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3倍有餘,且飲酒後之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且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倘若發生事故,其危險程度較諸騎乘機車者更高,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尚無造成實際損害;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12號被告歐重儀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重儀於民國111年7月19日0時許,在臺中市金麗都KTV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3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與惠中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開車搖晃,為警盤查,並於同日3時47分許,測得歐重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重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念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