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和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和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和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求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40號被告吳和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和昌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長虹電子遊戲場內,因不滿 沈達生 通行時拐撞其身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沈達生之左眼上方及左後腦勺,致沈達生受有左側眼周圍1公分撕裂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達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和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沈達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攻擊上開身體部位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吳淑婷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朝告訴人後腦勺位置出拳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全部犯罪事實。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1年2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和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許文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