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言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言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同年3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3月1日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4月26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有明文規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上開各款所定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又受刑人前於110年5月10日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3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111年3月1日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4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事,堪予認定。
(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確定前又犯後案,行為固值非難,然受刑人於前案係因犯詐欺案件而受緩刑宣告,其於緩刑期間所犯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就前、後兩案所犯罪名而言,各自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並不相同,前者側重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以確保財產權不受非法侵犯,後者則側重保護社會法益以確保交通使用者之用路安全,前、後兩案所犯罪質類型迥異,對個人法益、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亦有殊異,是前、後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並無從遽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於後案酒後駕車犯行遭查獲後,對該等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有後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其有坦然面對司法及刑事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復觀之其所犯後案情節,受刑人飲酒結束後已逾5小時方駕車上路,顯係因貪圖一時便利,思慮未周,遽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致,復未生具體危害,益徵其於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謂重大,後案復經法院審酌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駕駛車輛種類、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受刑人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則對受刑人執行後案徒刑刑罰,即足令其知所警惕,尚難因該緩刑期間所為之犯行,而推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必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對受刑人的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受刑人有何執行刑罰的必要,即未合於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應予撤銷緩刑的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並基於刑法謙抑性的立法目的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應認受刑人尚未有執行前案刑罰的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