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60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輛(捷安特牌公路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凶器之破壞剪,剪斷自行車之鑰匙鎖,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使用後棄置在臺中市後火車站大魯閣廣場附近。嗣自行車車主宇○○(95年2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62-65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56、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宇○○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9-41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0張(見偵卷第43-5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7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宇○○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行竊時無人在場,沒有看到被害人(見本院卷第62頁),此與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0張(見偵卷第43-51頁)所示相符。且被害人宇○○亦證述,其失竊之自行車為大台的公路車(見本院卷第62頁),亦無法從竊取之財物明確辨識被害人年齡,是被告主觀上應無法預見其行竊之自行車車主為未滿18歲之人,尚不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109年6月8日假釋出監,110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開刑之加重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72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7-22頁)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竊盜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自己代步便利,竟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自行車,造成被害人受有約2萬元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侵占、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持之前工作留下來的破壞剪剪斷自行車的鎖,破壞剪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此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未據扣案,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取自行車1輛,依被告供述,行竊後即騎到臺中後火車站附近丟棄,被害人亦表示尚未尋回自行車(見本院卷第61頁)。上開物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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