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巧欣選任辯護人王全中律師被告林綵翎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144號、109年度偵字第3115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巧欣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綵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巧欣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09年1月9日14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永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裝設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黃燈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綵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267巷往南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前來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林綵翎亦未注意其所行駛之五權南路267巷在上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應注意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同上之客觀環境,閃光紅燈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綵翎亦疏未注意依其行向所面對之閃光紅燈,貿然前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均閃剎不及,張巧欣之機車前車頭與林綵翎機車之左側車身遂於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林綵翎、張巧欣皆人車倒地,林綵翎因此受有頭皮外傷、左耳後撕裂傷(1CM)、頸部扭拉傷、左手擦傷、左下肢挫傷、左膝創傷性關節炎併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張巧欣則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張巧欣、林綵翎於肇事後均留待在現,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巧欣、林綵翎告訴及臺中市南區區公所依法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巧欣、被告林綵翎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245至246頁、第325頁);而被告張巧欣之辯護人王全中律師、被告林綵翎之辯護人王俊凱律師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2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張巧欣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林綵翎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上沒有醫師之簽章;鑑定意見書忽略被告張巧欣煞車燈亮起減速之事實;錄影畫面是翻拍,無法確認播放速度是否正常及是否是路口監視錄影設備均有疑義;故前開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有疑義等語。惟查:
⑴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林綵翎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沒有醫師簽章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經本院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該院於110年5月10日以中山醫大附醫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略以:有關109年1月9日、109年4月8日、109年4月20日、109年7月30日、109年7月31日、110年1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其六份與診斷書電子病歷內容相同。若係由醫師開立後由櫃台列印之診斷書就不會有醫師章,但仍會蓋醫院關防及院長章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7至78頁),而觀諸告訴人林綵翎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確實均有中山醫院之關防及院長簽章,且中山醫院亦函覆表示上開診斷證明書與診斷書電子病歷內容相同等語,足證本案所引用中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而依病歷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未究明其實,隨意濫指,所辯顯屬無據。
⑵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乃本院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陳稱該鑑定意見書忽略被告張巧欣煞車燈亮起減速之事實,而認鑑定意見不可採,無非係其對鑑定意見之證明力表示爭執,要難以此認該鑑定意見無證據能力。
⑶末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第385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光碟,係臺中市○○○○○○○○○○○○位於○○○路000巷00號民宅所裝設之民間監視器所翻拍之畫面,且於翻拍燒錄前開影像記錄時,並未調整撥放速度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4月2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15126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及該民宅裝設監視器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7至71頁),而監器視錄影畫面乃電子科技設備攝錄所留存之影像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既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被告張巧欣之選任辯護人前開肆意空言指摘監視器錄影播放速度及監視設備,衡諸前揭事證,所辯均屬非實,當無可採。
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綵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28頁),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林綵翎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綵翎坦認本案過失犯行,惟本案應係告訴人張巧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所致,應由告訴人張巧欣負較多之過失責任等語;另被告張巧欣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林綵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林綵翎撞到伊,伊沒有過失等語,被告張巧欣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張巧欣騎車行向路口是閃黃燈,其也有剎車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難認被告張巧欣有何過失,另被告張巧欣亦有交通事件信賴原則適用,因告訴人林綵翎未依交通號誌規定禮讓被告張巧欣先行通過,擅自進入交岔路口內,致被告張巧欣無從迴避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被告張巧欣有何過失;此外,告訴人林綵翎出具2份內容不同的診斷證明書,日期已與車禍事故發生有所距離,亦欠缺醫師簽章,故告訴人林綵翎膝蓋半月板破裂與本案沒有因果關係,請為被告張巧欣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即告訴人張巧欣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09年1月9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其沿臺中市南區永和街往和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267巷與永和街交岔路口時,適被告即告訴人林綵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267巷往南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張巧欣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林綵翎機車之左側車身遂於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被告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林綵翎因此受有頭皮外傷、左耳後撕裂傷(1CM)、頸部扭拉傷、左手擦傷、左下肢挫傷、左膝創傷性關節炎併半月板破裂等傷害;被告張巧欣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張巧欣、林綵翎二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光碟暨擷取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張巧欣之109年1月9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綵翎109年1月9日、4月8日、4月20日、7月30日、7月31日、110年1月4日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4月20日函檢送員警110年4月16日職務報告、中山醫院110年5月10日函暨檢送林綵翎病歷資料、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發查字第706號卷第39至41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9頁、第61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5頁、第79至83頁、第85至115頁,109年度偵字第31150號卷第11頁,本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334號卷第68頁、第73至75頁,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55至65頁、第67至71頁、第77至171頁、第194至197頁、第214至217頁、第
241至242頁、第252至266頁、第29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張巧欣雖為無照駕駛,然其領有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被告林綵翎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4頁、109年發查字第706號卷第49頁),是其2人對於前開規定自當明知並應予遵守;又本案交通事故地點為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267巷與永和街交岔路,於被告張巧欣之行向於該路口面對閃光黃燈號誌,被告林綵翎則對面路口之閃光紅燈號誌,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上開閃光黃燈及閃光紅燈號誌均運作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109年發查字第706號卷第55至57頁、第85至89頁),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二人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而被告林綵翎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之過失,已敘明於前,參以被告林綵翎於警詢中供稱:「我由五權南路沿五權南路267巷往南平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肇事地,見對方從我左側過來,速度很快,來不及反應就被撞了」等語(見發查卷第61頁),足證被告林綵翎於前開交岔路口見及閃光紅燈號誌,確實並未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停車確認接近路口之左右車況,並讓由幹線道車先行,即輕率進入路口而肇致本案車禍;另被告張巧欣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前,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乃係看到告訴人林綵翎之機車出現在交岔路口時,才煞車減速,惟仍無法停止,因此在該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林綵翎發生碰撞乙節,亦據被告張巧欣自承在卷,被告張巧欣於警詢中供稱:「我由美村路沿永和街往和昌街方向直行,行駛至肇事地,見對方從右側過來時,『剎車閃避不及』而與對方發碰撞」等語(見發查卷第65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7至108頁),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勘驗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南區五權路267巷與永和街口N5G-189.021-GWQ」、「14時29分40秒」、「民間監視器」、「側邊監視器(00000000).mp4」):被告張巧欣騎乘銀色機車、戴粉紅色安全帽,騎乘機車直行至前方之交岔路口時,其所騎乘之煞車燈亮起,此時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右邊出現告訴人林綵翎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被告張巧欣繼續騎車直行,二車發生碰撞。由前可證,被告張巧欣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機車煞車燈亮起之際,已同時見到告訴人林綵翎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出現在畫面中,惟被告張巧欣煞車後仍未煞停其機車,進而與林綵翎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張巧欣於行經交岔路口時,並未依閃光黃燈指示,預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乃係進入交岔路口後見及被告林綵翎機車,才煞車減速,惟仍煞避不及,始會與告訴人林綵翎發生碰撞,是縱然被告張巧欣於碰撞前有煞車,但其終究未能煞停其車,避免車禍之發生,顯見其仍違反閃光黃燈號誌所指之上開注意義務,亦堪認定。且本案事故發生後,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表示:「被告林綵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張巧欣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復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亦同前開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9月7日中市車鑑0000000000號函及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89337號函檢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94至197頁、第214至217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被告張巧欣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路口車輛往來複雜之情事,於進入路口之前,當確實減速慢行,並因應路口內之車況安全,做到車輛之掌控得以及時閃避或煞停之程度,小心駕駛,以策路口往來之通行安全,始符合面對閃光黃燈號誌時之法定義務;絕非祇因自身車輛所行駛之路段係幹線道,而得以無在乎車禍之防免義務,漠視有行駛於支線道車輛已進入路口內之車況,猶輕率駕車逕行進入交岔路口內,並致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張巧欣於接近及進入本案前揭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非但並未遵守得及時閃避、煞停以防免車禍發生之減速義務,更已違反應安全駕駛、小心通過該交通往來繁複交岔路口之交通規範。是以被告林綵翎與張巧欣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俱有過失。
㈢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惟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張巧欣於接近及進入本案前揭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非但並未車速減至得以及時閃避、煞停之速度,更已違反其行經上開交通往來複雜之路口,本應安全駕駛、小心通過之法定義務,而牴觸閃黃光燈號誌之規範指示,貿然駕車進入該路口內而肇禍等節,均已詳敘於前;則被告張巧欣自身既未確實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所指示之法規範,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主張信賴原則之前提自已欠缺,而無從援該原則予以免責,亦屬明確。又被告張巧欣之辯護人認鑑定意見不可採,並聲請本院將本件車禍事故再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再為鑑定等語;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對於待決事實有無交付鑑定之必要,法院本得取捨選擇後加以決定,而被告張巧欣是否有過失之情形乃本件待證事項,本院經直接審理、調查證據完畢後,綜合全辯論意旨後予以判斷,縱未送鑑定,亦非無法認定肇事原因,況且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僅係供本院審判之參考,並無絕對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被告張巧欣之辯護人聲請再送請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林綵翎之辯護人辯稱經以監視器影像之時間及紅外線
測距儀測量被告張巧欣騎乘機車位置及車禍撞擊點之距離,推算被告張巧欣之車速為52.56公里,故被告張巧欣超速行駛,應由告訴人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等語。惟查,被告林綵翎雖以紅外線測距儀測得現場監視器下之基準點至撞擊點距離為14.6公尺,然依監視器畫面時間所示,被告張巧欣於出現在影像中至與被告林綵翎發生碰撞之時間係在14:29:39至
14:29:40間,並非僅僅歷時1秒,被告林綵翎僅以1秒為基礎計算被告張巧欣之車速,顯與事實不符;又2車發生碰撞之際,因畫面中有電線杆阻擋監視器之鏡頭,故僅能看見2車發生碰撞後倒地之景像,無法確實看見2車碰撞之位置及辨識2車確實接觸碰撞之時間,從而,亦無法計算被告張巧欣之車速;又被告張巧欣對於當時行車之速度,先於警詢中供稱約50到60公里等語(見發查卷第65頁),復於偵查中改稱事發當時的車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前後供述亦有不一,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巧欣確超速行駛之事實,故被告林綵翎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張巧欣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云云,實非有據。
㈤告訴人張巧欣因前揭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林綵翎則受有頭皮外傷、左耳後撕裂傷(1CM)、頸部扭拉傷、左手擦傷、左下肢挫傷、左膝創傷性關節炎併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亦有上開告訴人張巧欣之109年1月9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綵翎109年1月9日、4月8日、4月20日、7月30日、7月31日、110年1月4日之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定被告張巧欣、林綵翎之過失與其等二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張巧欣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林綵翎傷勢中關於左膝蓋半月板破裂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惟經本院就告訴人林綵翎所受傷害函詢中山醫院,該院於110年5月10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4218號函函覆略以:病患林綵翎於109年1月1日前未曾在該院治療左膝軟骨破裂合併半月板破裂之病症;而林綵翎之急診病歷記載(中文翻譯)為:1.頭部外傷,左耳後撕裂傷(1cm)、2.頸部扭拉傷、3.左手擦傷、4.左下肢挫傷。左下肢挫傷表示病患左下肢有挫傷之傷害。依病患於該院之就診紀錄及病歷資料,其「左膝軟骨破裂合併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有可能為本案交通事故所導致等語,並檢附林綵翎之病歷資料為據(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7至171頁),另參以林綵翎之病歷資料所示,被告林綵翎於109年1月9日至中山醫院急診就醫後,復於109年1月10日至該院神經外科就診、同年月13日、16日、20日至該院骨科就診,並於同年2月6日至醫學影像部接受檢查,嗣於同年4月6日入住該院接受關節鏡手術治療,且於護理紀錄記載「病人(即林綵翎)於2020/04/0621:10經由預約入院以步行入病房,入院經過:病人主訴1/9發生車禍送入本院急診,左小腿疼痛,追蹤:MRIwithoutcontrast_L'tknee,診斷:左膝內障併半月板破裂,因個人因素暫不手術,經醫師評估准許出院,並陸續於骨科門診追蹤,近日經醫師建議入院開刀治療,故今入病房準備手術」,足證告訴人林綵翎於車禍後即陸續就診,其經診斷受有「左膝軟骨破裂合併半月板破裂」傷害之時間與本次車禍發生時間時間密接,復參諸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林綵翎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張巧欣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林綵翎人、車倒地,堪認兩車當時之撞擊力道尚非輕微,則告訴人林綵翎於兩車接觸撞擊之間,其左腳受到撞擊力道之衝擊或有碰撞,致受有前揭傷勢,自符常理且合於一般經驗法則;況以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未必立即明顯可見,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常有身體受傷,未即時於當下感受明顯疼痛致未查覺自己受傷之情,自不能因告訴人林綵翎於車禍後第一時間到急診室就診時,未診斷出受有「左膝軟骨破裂合併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即逕認告訴人林綵翎當時左膝軟骨及半月板並無受傷之情。是以,告訴人林綵翎陳稱其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勢,自屬有據,堪可採信。被告張巧欣及辯護人徒以告訴人林綵翎事後始診斷出前揭傷害,而認與本案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自非可採。從而,被告張巧欣、林綵翎2人之過失與彼此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2人均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且並不因對方有過失,即可解免其等應負之過失罪責。
㈥綜上,被告張巧欣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俱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巧欣於行為時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其仍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張巧欣之選任辯護人徒以被告張巧欣有輕型機車駕照,而非無照駕駛,故本案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駛之規定云云,顯係對該條之適用有所誤解,無足採憑。
㈡核被告張巧欣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綵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22頁),給予被告張巧欣及選任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當事人之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巧欣、林綵翎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109年發查字第706號卷第69至71頁),雖被告張巧欣事後否認犯罪,辯稱自己為無過失,但其仍到院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仍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故被告張巧欣、林綵翎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合於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巧欣、林綵翎分別騎
乘上開機車行駛在道路時,本應謹慎小心,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參與道路交通用路者之安全,詎被告2人竟均疏未注意而各自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其2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林綵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確實暫停讓由幹道車先行,過失較重,而被告張巧欣則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前,亦未依規定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車頭撞擊林綵翎機車,過失亦非輕微,復斟酌被告林綵翎犯後坦認犯行,被告張巧欣則始終否認自己有何過失,飾詞卸責,多有無謂抗辯,顯然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暨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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