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元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元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就第一段第2行「文化路200號」應更正為「文華路2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王元凱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字卷第25~26、51~52頁)。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之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照資料等附卷可資證明(見速偵字卷第21、31~35、41~43、69、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元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惟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就此應知之甚詳,猶貿然在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已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構成威脅,並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且其酒後駕駛違規超越停止線,顯見其酒後駕控能力已受影響,然幸其未曾因本案犯行肇禍,未生實害,且其所駕駛者係機車,其造成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87號被告王元凱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凱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上午7、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6時5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二路與福林路交岔路口時,因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對王元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元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許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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