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坤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坤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坤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查受刑人詹坤奇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16日、110年8月13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另於110年10月23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惟仍屬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80日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拘役40日,加計編號3之宣告刑拘役30日後,總和為拘役70日)之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以:其已深感悔悟,也與被害者和解,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已努力改過向善,希望給予受刑人機會等語,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詢問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述各節為整體評價,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2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0年8月13日110年7月16日110年10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762、37264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762、37264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2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648號111年度中簡字第648號111年度中簡字第737號判決日期111年04月13日111年04月13日111年04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648號111年度中簡字第648號111年度中簡字第737號判決日期111年05月12日111年05月12日111年05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聲請書附表記載為「否」應予更正)備註1.臺中地檢111度執字第6879號2.編號1、2定應執行拘役40日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5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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