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28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小字第28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銓輝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
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屬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福
建省金門縣○○鎮○○里○○路○○號9樓,有被告戶籍謄本
一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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