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892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東方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游登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外籍勞工仲介公司,原告前委託被告仲
介之外籍家庭看護工DOTHYCHINH因故逃跑經遣送出國後
,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准予遞補招
募外籍家庭看護工NGUYENTHIHANH,每月外勞薪資都由
被告收取後再交付予外勞,被告並從中抽取服務費作為委
任事務之報酬。惟被告申請遞補之外勞GUYENTHIHANH之
聘僱許可期間將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屆至,被告本應於聘
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60日期間內,協助原告檢具相關文
件向勞委會申請展延聘僱許可,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協助原
告提前辦理展延,迄已逾該外勞之聘僱許可期間之93年10
月21日,始辦理該外勞之聘僱手續,致原告因聘僱許可失
效之外勞,遭臺中縣政府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之規定課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否認收
受被告交付之賠償金額60,000元。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仲
介外勞事務,疏未注意聘僱許可是否失效,致原告遭處罰
鍰,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請求判
決如前段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仲介外勞事務,並無向原
告收取報酬,被告係從原告給付予外勞之薪資中,每月收
取1,800元作為服務費用,當非民法第533條後段規定之受
有報酬者。且原告亦未委請被告辦理外勞GUYENTHIHANH
申請展延聘僱許可,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之事項僅為其引
進外籍看護,至於為外勞辦理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並非約
定受任處理事務範圍。原告曾於聘僱期間將屆前,提醒被
告應辦理展延許可,嗣原告遭處上開罰鍰後,經兩造協議
後達成和解,原告同意再委託被告為其申請外籍看護,並
由被告分擔上開罰鍰中之60,000元,並由被告員工以現金
交付原告。然原告並未依協議再委託被告引進外勞,則原
告之請求權業因兩造間和解而消滅;且縱認和解未成立,
被告亦得以該已交付原告60,000元款項主張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處理聘僱外籍看護NGUYENTHIHANH
之事宜,經申請獲准後,經臺中縣政府查獲原告聘僱許可
失效之外勞,以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
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委會核准遞補函、核准
聘僱外籍看護NGUYENTHIHANH函、臺中縣政府違反就業
服務法罰鍰案件94年3月8日府勞資字第0940056543號處分
書及罰鍰繳款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任處理上開仲介外勞事務受有報酬等情,
雖經被告以前詞否認,惟查,原告前因委任被告招募、聘
僱外勞事宜,而支付被告就業服務費用1,500元,有兩造
簽立之「雇主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被告)繳納就業服
務費用(即登記費、介紹費及服務費等)切結書」一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受有委任事務之報酬,被告辯稱未向原
告收取任何報酬或費用等語,已有未合。況被告自認其每
月從原告支付予外勞之薪資中抽取服務費作為酬勞,其利
潤所在來自於雇主給外勞的薪資,外勞再交給被告的服務
費等情(見本院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原
告亦主張被告報酬是從外勞薪資中抽取,是被告並非全然
未收取任何報酬或仲介費用,僅其後續收取報酬之方式並
非直接向原告收取,而係透過外勞間接取得,該部分費用
之收取,實質上並非外勞薪資之一部分,僅係依附於外勞
薪資領取方式而為收受,仍無礙於委任事務報酬性質之認
定。則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委任事務之處理。
(三)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辦理聘僱外籍看護NGUYENTHIHANH
事宜,被告則辯稱原告委任事務範疇僅止於遞補外勞事宜
,不包括展延事宜等語,惟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
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
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
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
為。民法第532條、第5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查,原
告自承兩造間就係爭委任事務,並未簽定委託契約(見本
院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何特別委任情事,則兩造間就被
告之受任權限應依系爭委任事務性質定之。依卷附之由被
告經辦、於93年9月23日及93年10月21日經勞委會收件之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所示,原告均係為聘僱外勞從事
家庭看護工作以照料其母親 楊林秀 ,而提出聘僱外勞之申
請,則系爭委任事務之目的,在於依申請程序完成上開聘
僱事宜,雖依前揭申請書所示申請項目包括聘僱許可及展
延聘僱許可,然其目的均為合法完成聘僱程序,以獲得外
籍看護之照料,至申請項目或申請方式為何,應認係被告
為完成系爭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原告之利益為一切行為
之權限範圍之內,無論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等方式均
未排除於原告委任被告處理系爭事務範疇之外,被告前揭
所辯,洵非有據。且其委任事務處理方式之採擇妥適與否
,被告應依前段所述,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於
申請外勞聘僱許可期間將屆之際,為遂處理系爭委任事務
之上開目的及原告就系爭委任事務之利益,應認被告負有
申辦展延聘僱許可之義務。
(四)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辦系爭委任事務所申請之外勞NGUY
ENTHIHANH之聘僱許可期間,僅自93年9月14日起至93年
10月19日止,有該聘僱外國人名冊一份在卷可參,其聘僱
許可期間僅有一月餘,較之前任亦委由被告申請之外勞DO
THYCHINH,其聘僱許可期間自92年8月13日起至93年8月4
日止,長約1年許,外勞NGUYENTHIHANH之聘僱許可期
間顯然不足,且原告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以照料其母親
楊林秀生活起居,衡情並非短期可就,被告係以經營外勞
仲介、申請代辦事務為業,經疏未注意及此,先於將屆滿
外勞NGUYENTHIHANH之聘僱許可期間即93年10月19日前
之93年9月23日送件申請,經勞委會以文件或資料不全為
由於93年10月12日以勞職外字第093069075號函要求補件
後,被告仍未察覺上開疏漏,竟仍於已逾上開聘僱許可期
間之93年10月21日再次送件提出聘僱許可,嗣經勞委會於
93年11月2日以勞職外字第0930713302號函覆核發許可,
有上開函示及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查,被告均未盡其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依系爭委任事務之性質辦理展延聘僱許
可,且於第2次補件申請之際,竟以聘僱許可業已失效之
外勞提出申請,顯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其有提醒原告辦
理展延等語,核屬無稽。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遭處
上開罰鍰後,兩造達成和解,由被告分擔上開罰鍰中之60
,000元,並由被告員工以現金交付原告等語,惟此為原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此有利被告之事實,自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自認其所交付上開款項並
無單據留存(見本院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此外,亦未據被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
何達成和解並交付原告60,000元之事實,從而,被告援此
為抵銷抗辯,即欠缺兩造互負債務之抵銷適狀,亦無足採
。
(六)復查,原告於上開申請聘僱外勞程序中,因聘僱許可失效
之外勞,而遭臺中縣政府臺中縣政府於94年3月8日以府勞
資字第0940056543號處分書,認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150,000
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臺中縣政府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
件處分書一份存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因
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遭處上開罰鍰,被告處理委
任事務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
法第544條規定,被告就原告所被罰之罰鍰,即應負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吳崇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