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小字第278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吳宜珊
訴訟代理人 呂進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
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屬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苗
栗縣○○鎮○○里○○街○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一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