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780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08月25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
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8月25日起
至97年08月25日止,約定額度一次動用,分六十期依年金法
按月於25日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即依貸款契約書第7條第2
項約定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07月25日起即未履
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屢
經催討罔效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還
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