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虎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4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94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