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83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837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837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8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伍佰零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
約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並約定至100年11月2日止共分84期按月逐次
清償,其約定利率為年息6.88%計付。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
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
94年6月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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