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因上訴人自首,及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被害人不依規定,自進入快車道,而致被害人死亡,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被害人 陳羅颭 苟確遭上訴人所駕車輛撞及左腹部倒地,頭觸地受傷,衡情應係向右側或右前方傾倒,則受傷部位理應在頭部右側始符常情。然法醫驗斷書記載,被害人係頭部左側撞傷血腫手術縫合,原判決無視此項事實,猶謂被害人係遭上訴人所駕車輛撞及左腹部倒地,頭部觸地受傷死亡,其判斷證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汽車撞擊人體後之人體倒向,未必合於物理現象,容或有因車速及步行快慢而有異,原判決既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駕車撞及被害人倒地之事實,難謂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駕車撞及被害人左腹部,理由二卻載為右腹部,後者應係筆誤,除得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外,尚不影響判決主旨,不能任指為違法。末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指摘為違法。上訴人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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