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共同妨害被害人 楊薛瓊惠 行動自由及對其傷害,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告訴人楊薛瓊惠及證人 楊世聰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或供證,如何得採為上訴人犯罪證據,其二人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均翻異前供,改稱係認錯人而誤為上訴人云云,核係事後廻護上訴人之語,不足採取,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取捨之意見,既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再上訴人與其妹即共同被告 張麗珍 就本件犯罪事實供述不一,各旨在卸免刑責,原判決未為其有利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至第一審法院對上訴人及楊薛瓊惠、楊世聰之測謊結果,依原判決理由一㈡所載僅供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參考,縱除去該測謊結果,亦不影響上訴人成罪。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審未再傳訊共同被告張麗珍及證人楊世聰為無益之調查,仍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