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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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牟利,並基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三月初,在高雄市某處,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安非他命一大包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以其所有之磅秤將之分裝後,伺機出售。並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連續在該住處及同市○○路○段○○○號小夜曲冰果室內,以每小包新台幣(以下同)八百元之價格,非法販賣予 王明賜 ,約每月販賣一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者,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意圖牟利,於八十二年三月初,向不詳姓名者販入一大包安非他命,將之分裝伺機出售,如果無誤,此意圖販賣而販入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成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惟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其理由已有不備。又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起訴,何以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未予論敘,亦有未合。㈡原判決事實認定警方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上訴人該住處查獲,並扣押安非他命七包(驗後毛重三四‧一一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用之磅秤一台、夾鏈袋二大包等情。惟於理由欄又認警方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在上訴人該住處查獲上開物品(理由欄第二項之一、第四項),其事實與理由亦相互矛盾。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修正,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欠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羅一宇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