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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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幫助以犯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叁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同案被告吳○郎智障口吃,受僱於同案被告沈○能,在 沈某 經營之「新○際理髮廳」擔任清潔工作,案發當日,上訴人至該理髮廳探視吳○郎,並非代理沈○能看管該理髮廳,自無幫助沈○能之意思及行為,原判決論上訴人為幫助犯,殊有違誤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靠為必要。本件正犯沈○能開店經營色情行業,事實上已表現其以之為常業之意思,縱其開店未及一星期,亦無礙其成立常業犯。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正犯沈○能既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以犯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為常業,而上訴人幫助沈○能犯該罪,則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該罪之幫助犯,適用法則洵無違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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