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案發當天,上訴人及 施添祥 並未強制被害人 李崇溢 上車,且李崇溢認其母積欠上訴人會款,自願簽發本票以為清償之保證。而李崇溢與上訴人在一起時,亦能下車小便,足以證明上訴人未限制其行動自由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一已說明上訴人係駕駛二門式跑車,被害人坐於後座,如要下車須經上訴人同意方可由前座下車,縱可下車小便,其行動自由亦在上訴人掌握中,自難以被害人能下車小便,推論其行動自由未受拘束,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再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被害人於警訊時之指訴,原判決理由一已說明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雖其事後翻異前供,改稱自願與上訴人處理其母債務,則認係事後迴護之詞,不予採取,已詳述其取捨之意見,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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