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九、九九六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法院始有審判之義務,審判之事實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或未經起訴而予裁判,既均違背上開原則,自屬當然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自明;惟因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事實自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審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既與他部無不可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六四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五年偵字第八二八九號及第九九六五號)記載:甲○○為黑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星公司)負責人,並為黑星公司原負責人 李芳華 之胞弟,明知黑星公司所有如(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空白支(本)票九十六張,於黑星公司負責人交接時,原負責人李芳華未交出而自行收藏中,並未遺失,竟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遺失為由,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該銀行轉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縣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之犯人,誣告不特定之人犯罪等情。原判決既將第一審有罪判決撤銷,改判甲○○無罪,理由欄第一項公訴意旨則敍明被告掛失止付之黑星公司所有空白支(本)票共二百六十張,認起訴書所載九十六張為誤植。惟如前所述,檢察官就單一性案件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犯罪事實,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生影響,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原判決以更正起訴事實之方式,擴張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不惟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不告不理之原則,且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本院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卷查本件公訴人原係起訴被告明知黑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空白支票及本票共計九十六張並未遺失,竟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遺失為由,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該銀行轉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者,而誣告不特定之人犯罪等情。原判決既將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撤銷,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之犯罪事實,則起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乃原判決竟又對於未經起訴之被告就該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空白支票計一百六十四張,申辦掛失止付手續部分,一併審判,認為均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而併予諭知無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因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