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
上訴人潤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燦 被上訴人真圓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銘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購買矽橡膠等貨物,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惟僅給付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零三元,餘七十萬零二百四十二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為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借款二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又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利息之請求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款債務,上訴人已同意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文燦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聲明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系爭貨款上訴人已同意折減,業經何銘賢供明。又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上,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郭文燦已同意折減系爭貨款。且代理上訴人之 洪義昌 與代理被上訴人之 陳麗玫 所立具之切結書載明上訴人拋棄系爭貨款債權,洪義昌稱其係上訴人公司之大股東,有權決定云云,應係指業經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文燦授權之意。又依被上訴人公司之轉帳傳票記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應付帳款,該傳票業經郭文燦簽署,足見上訴人已拋棄系爭貨款債權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所為之主張,僅屬當事人之主張而已,並無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證據。查何銘賢固稱上訴人同意折減系爭貨款云云,惟何銘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其所為主張僅屬被上訴人公司之主張而已,原審竟以其主張為證據,已有違誤。又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郭文燦同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其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上縱表示系爭貨款應予折減,倘其非以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公司表示拋棄權利,則上訴人是否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尚非無疑。原審未敍明郭文燦是否以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公司表示拋棄權利及其所憑之證據,即以上開情詞認定上訴人已拋棄權利,亦欠允洽。再,洪義昌與陳麗玫是否有權分別代理兩造書立切結書及其認定之依據為何?原判決均未予說明,竟以洪義昌所言伊為上訴人公司大股東,有權決定云云,即推論已得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郭文燦授權,復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轉帳傳票為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製作之文書,縱有郭文燦之簽署,惟郭文燦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能否因有其簽署即得推認上訴人公司已拋棄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亦非無深究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遽為上訴人不利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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